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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实施办法

日期:2018-03-27 14:50: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强化决策监督,防范决策风险,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的原则。坚持务实高效,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保证决策合法合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中央在鄂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应当由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企业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济责任制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
  (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重大资产处置、国有产权变动、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缴纳国家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等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
  (四)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从事高风险经营,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企业改制重组、兼并、破产、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重大收购、国有产权转让等重大资本运营管理事项。
  (六)企业薪酬分配、分流安置、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利益调配事项。
  (七)企业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和安全稳定工作的重大决策。
  (八)应当集体研究决定的其他全局性、方向性、战略性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国有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在企业的实现形式。
  (二)对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重大项目负责人和重要管理岗位人员),以及下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选聘、任免。
  (三)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或更换股东代表(包括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四)向控股和参股企业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
  (五)企业后备领导干部的管理。
  (六)涉及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及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领导班子的重要奖惩。
  (七)其他干部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国有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
  (一)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
  (二)企业计划外追加投资项目。
  (三)企业应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重大投资管理事项。
  (四)企业重大、关键性的设备、技术引进和重要物资购置等重大招投标管理项目。
  (五)企业重大工程承发包项目。
  (六)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第七条 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指超过由国有企业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主要包括:
  (一)企业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
  (二)企业较大额度的预算外资金调动和使用。
  (三)企业较大额度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以及对外大额捐赠、赞助。
  (四)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第三章 决策规则及程序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前,必须充分酝酿沟通。
  (一)应确定会议议题,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得临时动议。议题由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成员根据职权分别提出,主要负责人确定。
  (二)应认真调查论证,充分吸收意见。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聘请有关机构或专家进行咨询或参与评估论证。重要人事任免,应事先征求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
  (三)决策事项应提前告知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并提供相关材料,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决策失误。参与决策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形式对有关议题进行酝酿沟通,但不得作出或影响集体决策。
  (四)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研究“三重一大“事项时,应提前告知企业党委(党组)、监事会和纪检监察机构,听取相关意见。特别重要的事项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时,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一)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以会议的形式,决策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的方式作出决策。
  (二)会议须有半数以上有关决策机构成员参会方可召开。与会人员要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应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决策人事任免事项,可试行票决制方式。因故未参与的班子成员,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三)研究决定企业改制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重组改制、职工安置等方案必须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征求意见。
  (四)对于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时,除在紧急情况下按多数意见执行外,一般应暂缓作出决定,待酝酿成熟后再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和表决。
  (五)决策时,按照规定需要有关领导人员回避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主要负责人提出。企业监事会、有关职能部门和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议题内容列席会议。
  (六)会议决定的事项、过程、结果、参与人员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以会议记录、纪要等形式,完整详细地记录在案,参会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案。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后,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一)决策作出后,企业应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有关决策情况。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事项,应在事后及时向领导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领导班子应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
  (二)对决策的事项,应由企业负责人按照分工组织实施,明确落实部门和责任人,并定期向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有关决策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应认真贯彻集体决策意见,个人对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向上级反映,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不得擅自变更或拒绝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决策作重大调整,应重新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四)企业党组织要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和广大职工群众推动决策实施,并对实施中发现的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符或脱离实际的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向上级反映。
  (五)对“三重一大”的决策、执行情况,除依法保密之外,应按照党务、厂务公开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对尚未正式公开的会议决定和需保密的会议内容,与会人员不得外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总裁)为本企业实施本办法的主要负责人。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实则,明确“三重一大”的主要范围、决策程序、责任追究等事项。实施细则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外派监事会负责对国有企业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包括制度是否建立、程序是否严密、执行是否严格、问责是否严厉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必要时随时抽查。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监事会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负责对同级和下级企业“三重一大”决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企业每年应开展一次自查,自查情况应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以及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把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作为巡视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民主生活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作为民主评议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接受广大职工群众监督。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巡查、职工监督小组、特邀监督员及监督举报等制度,保障职工群众对“三重一大”决策的监督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建立“三重一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决策内容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规的。
  (二)有意规避集体决策,搞个人独断专行或少数人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的。
  (四)未向领导集体提供真实情况,导致集体决策或决定失误、造成损失的。
  (五)对尚未正式公布的会议决定或需保密的会议内容外泄的。
  (六)决策后发现可能造成损失,能够挽回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七)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决策规定造成重大失误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违反决策制度的,应依据集体和个人的职责范围,确定集体或个人责任,明确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属于集体决策行为,应追究在决策中起决定作用的主要领导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未表示异议的班子成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决策制度的,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事实、性质、影响及应承担的责任,分别按警示谈话、纪律处分、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给予相应处理。违反规定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应责令清退。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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